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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家離世」就是晚期病人能在熟悉的環境、在家人陪伴、幫助和關懷下,走完人生最後的路程。如果患者離世是否只有醫生才有權證實病人已經死亡?
2015 年 英國倫敦大學國王學院將 352 個癌症病人及家屬分為兩組。第一組是 177 位病人在醫院離世,另一組 175 人則在家中過身。研究人員透過跟家屬進行問卷調查,以了解病人於生命最後一星期的痛苦程度及安詳感,結果發現在醫院離世者,有 25% 的家屬往後的時間仍未感釋 懷,相反家人在家中離世的則只有 12% 。
2016年香港大學、中文大學、醫學組織聯會分別做了一項調查,結果不約而同發現,約30%受訪香港人希望「在家離世」。然而有報道指,香港醫療界估計每年「在家離世」的個案只有約3%,相對台灣40%、新加坡27%,香港的數字可謂差強人意。
「在家離世」的法律基礎 建於 《生死登記條例》 ( 第 174 章 )
(1) 第20條 關於死亡證明書的條例
(2) 附表二 在《死因裁判官條例》(第504章)下的責任 第II部
(3) 附表二 在《死因裁判官條例》(第504章)下的責任 第III部 第2條
選擇「在家離世」的病人需跟據以下2條香港法律規定賦予醫生相關權力才能確保「在家離世」合法性,
(1)和(2) 授權醫生簽發死因醫學證明書的簽證權力,並發給死者家屬。
(3) 患者死亡前的 14 日內的得到註冊醫生的診治,並死於自然便不用通告死因裁判官、不用報警。
關於死因證明書的條文就死因證明書而言,以下條文適用 ——
(a) 登記官須應註冊醫生的書面申請,向其提供一本符合訂明格式的死因證明書的印製表格簿冊; (見表格 18)
(b) 如有任何人於死前最後患病期間經由一名註冊醫生診治,則該名醫生須在該人死後隨即在符合本條訂明的格式的證明書上簽署,並盡其所知及所信,在證明書上述明死因,同時將該死因證明書送交須根據本條例申報關於該宗死亡個案資料的人,而該人於申報關於該宗死亡個案資料時,須將該證明書送交登記官員;證明書上所載死因須記錄於登記紀錄內:
但除非該名醫生曾親自檢視該人的屍體,並信納該人已死亡,否則不得在該證明書上簽署;或如該人是在醫院內死亡的,則除非該名醫生接獲另一名註冊醫生的通知,謂該另一名註冊醫生曾親自檢視該屍體,並信納該人已死亡,否則不得在該證明書上簽署; (由 1967年第 40號第 2條修訂;由 1997年第 27號第 71條修訂;由 1997年第 80號第 59條修訂 )
在《生死登記條例》( 第 174 章 ) 下的責任
現憑《生死登記條例》( 第 174 章 ) 第 20 條制定,如任何人在死前最後患病期間經由一名註冊醫生診治,則該名醫生須在下列規限下在該人死後向一名合資格申報人簽發死因證明書,該證明書內須包括一項陳述,述明在該段最後患病期間曾否施用麻醉藥,如曾施用,則述明施用何種麻醉藥。上述的規限是除非該名註冊醫生曾親自檢視該人的屍體,並信納該人已死亡,否則不得在證明書上簽署;或如該人是在醫院內死亡的,則除非該名醫生接獲另一名註冊醫生的通知,謂該另一名註冊醫生曾親自檢視該屍體,並信納該人已死亡,否則不得在該證明書上簽署。該申報人有責任將證明書送交登記官員。
辦理死亡登記的合資格申報人
( 即只應向該等人發給此證明書 ) ——
《死因裁判官條例》( 第 504 章 ) 附表 1 第 1 部指明各類須予報告
的死亡個案如下 ——
選擇「在家離世」的病人,須安排醫生每兩星期上門探訪,了解病情及教導照顧者護理技巧,並講解病人離世時的生理反應,以跟進病情。
醫生將根據病人的病情以及他們的臨床經驗,來判斷病人是否已經死亡。然後,醫生將填寫死亡證明,並簽署證明。
根據香港法律,任何非醫療人員试图證明病人已經死亡都是非法的。這是因為,只有醫生才具有專業的醫療知識和技能,能夠準確地判斷一個人是否已經死亡。此外,填寫和簽署死亡證明也需要符合一定的法律程序和格式,這些都需要由專業人士來完成。
根據香港法律,只有醫生才有權證實病人已經死亡。這是因為醫生具有專業的知識和技能,能夠準確地判斷一個人是否已經死亡,並能按照法律程序填寫和簽署死亡證明。「老友宅醫」正是肩負醫療及統籌的角色,與患者、照顧者、家人及其他身心靈專家同行,希望攜手協力讓患者在相對平靜舒適的環境中完成生命的最後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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